原告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吴某、马某、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马某、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木耳菌种生产的合法个体工商户,三被告是合伙进行木耳生产的自然人。2010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16日、3月26日、3月28日被告吴某和詹某分6次在原告处购买菌种x斤,单价为每斤1.25元。2010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詹某进行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菌种款x.5元,被告吴某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故依法提起诉讼,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吴某、马某、詹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吴某、马某、詹某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在西乡X组进行木耳加工。2010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16日、3月26日、3月28日被告吴某和詹某分6次在原告胡某处购买菌种x斤,单价为每斤1.25元。2010年3月29日被告詹某和原告胡某进行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x.50元,詹某出具条据,条据上记载“仁义木耳场用药x斤,单价每斤1.25元,扣除支付钻花款160元,应付x.50元。詹某,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菌种款无果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菌种款x.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三被告合伙在白龙塘镇X组进行木耳加工的事实;2、白龙司法所调查吴某和本院调查吴某、李秀章的证言,证明三被告合伙投资进行木耳生产及拖欠原告菌种款的事实;3、原告提交被告吴某、詹某出具提货记账单和詹某出具的条据,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原告菌种款x.50元;4、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食用菌钟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是从事木耳菌种生产的合法个体工商户。
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被告吴某、马某、詹某在合伙期间从原告处购买菌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三被告理应清偿。合伙人应对合伙体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马某、詹某清偿其货款且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马某、詹某给付原告菌种款x.5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吴某、马某、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明书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赵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