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许昌市X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君志合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l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鹏、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豫x雅阁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于2010年4月7日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特约。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6月12日22时许,原告向被告报案称,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许昌市X乡发生撞树事故,被告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因双方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存在不同意见,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豫x车2010.6.13撞树是否属于责任事故进行鉴定”。原告李某向鉴定机构自述:2010年6月13日22时许,他驾驶该车送人,在返回途中行驰到蒋李某与许昌南环交叉口在躲车时右打方向撞到路边树上,撞树时没有踩刹车,系有安全带,撞树后安全气囊打开,事故发生时开的为远光灯,没有开近光灯,因当时很惊慌没有闻到车内有异常味道,下车后向保险公司报案,未报交警,事故发生后直到拖车来到没有再动过方向。根据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图片,显示该车前身与车身是平行的,这与驾驶员李某介绍的事故发生时右打方向的情况明显不符;该车前部凹陷,冷凝器的散热片上及前保险杠内侧都有多处陈旧性痕迹和修复性痕迹;该车安全带已经卡死,驾驶员李某坐在驾驶位上测试,无法将安全带扣上。卡死后安全带不能再进行伸缩,如果该车撞树时驾驶员李某系有安全带,那么该车撞树后坐在该座上的驾驶员仍然能将卡死的安全带扣上,故与原告的陈述不符;该车主气囊有油污,副气囊有明显的折痕,折痕处有多处成道的油污。新打开的气囊表面不可能出现油污,更不可能在气囊的折痕处出现多处成道油污,故主副气囊是已经打开过的旧气囊。综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豫x车2010.6.13撞树不属于责任事故。被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时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豫x车辆的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是否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正常碰撞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豫x车2010.6.13.撞树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李某诉称的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某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和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用欺骗的手段诱骗上诉人签字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告诉上诉人要定损,让上诉人到修理厂,并没有告知上诉人他们要共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签了字,此行为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故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正是基于此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此事故的性质完全符合某条款,应当属于保险责任。并且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总之,请求撤销原判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及一个出庭的证人证言:第一组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证明该碰撞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认为,对该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该条款第四条规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但该条款第七条同时规定,因被险人故意行为造成的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车损的三张照片及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该鉴定的范围,主要证明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不真实、不合某。被上诉人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几组照片旁边放了事故车辆的车牌照,但不能证明就是事故车辆,况且该组照片与现场的照片不一致,对该车拆解时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到场,到底哪些损坏的零部件是事故中造成的,一审已查明,应按一审的认定;关于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范围是上诉人自己写上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另,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个叫王二锋的证人出庭作证,并写了一份证言,主要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及当时被上诉人到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了车损估价。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应该在一审出庭,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事故车辆系雅阁轿车,证人说是本田轿车,与事实不符,且其陈述随意性很大,其描述的车损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李某委托了鉴定并在鉴定现场,证人却说上诉人李某不知道,因此,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系被上诉人公司制定的规定,是保险合某的组成部分,且在一审已提交,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提出质疑,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在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了“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在保险事故理赔的范围,但同时也规定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故意行为或者欺骗行为”等道德风险,均不在理赔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豫x雅阁轿车的碰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即是否属于保险合某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正常碰撞事故,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豫x雅阁轿车2010.6.13.撞树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该予以采纳。虽然上诉人诉称其委托鉴定系受欺骗所为,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根义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王伟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宋小兵(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