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礼明建材厂诉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柞水县礼明建材厂(以下简称礼明建材厂)。

地址:柞水县X组。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厂厂长。

被告叶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镇X村X组,农民。

原告礼明建材厂与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明建材厂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叶某建房时,在原告处先后购买空心水泥砖9车,共计1875块,价值3230元。被告支付了2400元,余下83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让原告在他人处代收,因他人拒不同意,无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砖款830元及利息,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及砖款30元。

被告叶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其83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2009年答辩人建房时购买原告水泥砖已经在2009年农历11月2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砖款为2400元,答辩人现场给原告打了2400元的欠条。后答辩人于2010年正月20日支付原告2400元,同时将欠条收回,因此答辩人不欠原告一分钱。(二)原告虚构案件事实,属恶意诉讼,原告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伪造出货单,既然有出货单,为何没有答辩人或者施工人员的签名,这样的出货单原告可以随便写,因此原告伪造的出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货依据。(三)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的钱,所以不可能让原告在他人处代收。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至同年11月21日,被告叶某用电话等形式要求购买水泥砖,原告礼明建材厂即给被告运送水泥砖九车,水泥砖具体数量及规格分别为:大砖1635块,价格为(含运费)1.8元/块,共计2943元;K3型砖80块,价格为(含运费)1.8元/块,共计144元;K2型砖80块,价格为0.8元/块,运费为每2块0.35元,共计78元;K1型砖80块,价格为0.70元/块,运费为每3块0.35元,共计65.3元。以上合计3230.3元。由于砖有破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400元,所欠800元被告让原告从案外人水新明所缴纳的砖款中收取,原告收取未果,又找被告索要时,被告小儿子当原被告面给被告写到:“水新明交了2800元,拉了2000元的砖,剩下800元人家不同意过给你”。原告的出库单一式三联,原告厂方存留白色票,运砖司机送砖时保留绿色票,砖由被告收到清点后被告保留红色票。运砖司机拉砖时在白色票上签名,用绿色票和原告结算运费,买卖双方用白色和红色票核对后结算货款。原告给被告的红色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

上述事实,陈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九张,证明了原告发货的日期,发货的规格,数量,运货的司机等事实。2、证人李密成、杨某、柯绪富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拉砖的时间,砖的规格,数量等事实。3、原告2009年11月6日出库单(白色)背面被告小儿子书写的“水新民交了2800元,拉了2000元的砖,剩下800元人家不同意过给你”,证明了第三人水新民不同意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因盖房要求原告礼明建材厂给其供水泥砖,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数量、规格等将水泥砖运给被告,被告已接收。双方对应付价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关于货款的总金额,原告的出库单虽无被告签字确认,但给被告送货的司机李密成、杨某、柯绪富当庭作证,证明曾将其签字的出库单上的砖运给被告,并将原告出库单中的红票给了被告,被告当庭承认到庭三位证人给其送达砖,也给他了红票,而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红票来证明其实际收货数量。2009年11月2日司机杨某宏所拉两车共计大砖400块,含运费货款应为720元,假如杨某宏所运砖未给被告,原告提供九张票据共计金额3230.3元,减去720元,与被告已付的2400元相差100多元。结合被告小儿子在2009年11月6日原告出库票上所写,可以认定货款总金额为3230元,减去被告已付2400元,被告尚欠原告830元。故被告辩称不欠原告一分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因被告提出砖有破损,同意从总货款减去30元,实际欠款应为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礼明建材厂货款8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仲

审判员胡盛刚

审判员张涛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吉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