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杰,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乐县电业管理局职工。
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梁村电管站。
代表人邵某某,该电管站站长。
原告孙某某、贾某某、高某某与被告南乐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某村委会)、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业局)、被告南乐县电业管理局梁村电管站(以下简称梁村电管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安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电业局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村电管站代表人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诉称,1999年11月至2001年7月,三原告在担任安某村电工期间,全县X村电网改造时,因村委会没有资金,在当时梁村乡领导要求及梁村电管站的压力下,三原告共垫付农网改造资金x元,该垫付款后经三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相互连带偿付三原告垫付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村委会偿还垫付的农网改造资金没有法律依据。1999年至2001年农村电网改造对象是农村生活用电,具体负责实施农网改造的机构是各级电力部门。三原告所垫付的资金既不是替村委会垫付,也没有将资金交到村委会手中,而且也不是按照村委会的要求垫付,因此,三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村委会偿付垫付款是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凭据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所持凭据是证明,只证明了三原告垫付资金的事实,并没有载明替谁垫付,应由谁偿还等问题,村委会仅是三原告垫付资金的证明人,要求证明人承担偿还义务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就是三原告的垫付款应由村委会偿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届村委会已任期四年有余,三原告从没有向本届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三原告的诉请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业局辩称,电业局及下属电管站与三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电业局及梁村电管站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二,2000年农村电网改造,电业局针对的是梁村X村委会,电业局与三原告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让电业局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电业局与安某村委会就电改已于2000年5月5日结算清楚,同时梁村电管站是电业局的下属机构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电业局及梁村电管站承担偿还及连带偿还电改压金的请求。
被告梁村电管站未作答辩。
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分别提供有下列证据: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安某村委会于1999年11月出具并加盖公章,梁村电管站签章属实的5000元电改压金证明条一份,证明其当时垫付的5000元压金至今尚未偿付的事实;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安某村委会于2001年7月3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借据、欠据各一份,证明其3500元电改压金、300元借款,计3800元至今未得到偿付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安某村委会于2001年7月3日出具并加盖公章,电管站签章属实的2000元电改压金条一张和2000年5月加盖被告安某村委会公章的256元证明条一份,证明其电改压金2000元和256元安某压器垫付款至今未得偿付的事实。另,共同提供证人安某堂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电改时证人时任安某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委主任,并证明因村里没有资金三原告垫付部分改造资金,之后常年催要未得到偿付的事实。
被告安某村委会就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电业局就其辩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安某村委会于2000年2月27日盖章的“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开工申请表”三份,证明安某村X、2、X号台区农网改造开工准备工就就绪,筹集资金x元到位,向梁村电管站、电业局申请开工,梁村电管站、电业局签章同意开工的事实;2、2000年3月,安某村委会与电业局共同签订的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安某村委会与电业局就工程规模、资金及双方责任义务等达成的共识;3、2000年5月5日,安某村委会向电业局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电业局已于2000年5月5日将x.60元的电改压金退还给安某村委会的事实。
被告梁村电管站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三原告、被告电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意见如下:首先,三原告对被告电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次,被告安某村委会对三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是证明条不是债权凭证,因为村委会没有收三原告的电改压金,谁收的压金谁去还,村委会不能偿付这部分钱;被告电业局的质证意见则是,原告的证据只证明他们交钱属实,不能证明把钱交到电业局,电业局及电管站不应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安某村委会对被告电业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电改针对的是农户而不是村委会,他们违反了(2000)国家计委X号文件规定,电业局退还的x.60元压金到哪里了不清楚,对安某堂的出庭证言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加盖被告安某村委会公章,且被告电管站亦签章属实,均证明三原告按当时乡政府及电管站和村委会的要求将电改压金交到了电管站指定帐户和电改结束后,村委会出具证明,电管站签章属实而未得到偿付的事实。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又恰证明2000年安某村进行电改是被告安某村委会与电业局签订的工程协议,同时证明电业局已于2000年5月5日将x.60元电改压金全部退还给被告安某村委会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与电业局提供的证据已成链条,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2000年度,原告孙某某、贾某某、高某某均出任安某村电工。在三原告任电工期间,根据上级统一安某,安某村X村电网改造工程。在该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中,因安某村自筹资金不足,梁村乡政府及电管部门均要求三原告垫付部分改造压金。为此,原告孙某某于1999年11月22日交款5000元,2000年1月9日原告贾某某交款3500元,原告高某某交款2000元。三原告的上述款项均入到梁村电管站指定帐户内。安某村自筹资金到位后,被告安某村委会于2000年2月27日出具编号105、106、107三份“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开工申请表”,申请梁村电管站、电业局开始该村的电网改造工程到2000年3月1日电业局签章同意开工,并于当日与被告安某村委会签订“农网建设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载明,安某行政村新建0.4KV线路X.046公里,其中400伏线路属国投资11.80万元,下户线以下工程9.60万元,属安某村自筹资金,计21.40万元,电业局负责施工,并建立帐目,专款专用。安某村委会负责成立电网改造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本工程工作,将自筹资金交县电业局建帐,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及线路清障,占地赔偿等工作。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进行电改工程。到2000年5月5日电改工程结束后,被告电业局将安某村委会筹集的x.50元电改压金退还给被告安某村委会,被告安某村委会向电业局出具了一份“2000年5月5日收到电业局交来退下户压金玖万肆仟壹佰玖拾肆元陆角整,x.60元”字样的收款收据,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一枚。之后,三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安某村委会要求退还电改压金,被告安某村委会未予退付,有村委会会计安某勤于2001年7月3日分别向三原告出具5000元、2000元、3500元的证明、欠据三份,并在三份证明、欠据上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和会计、村委主任的手章。2001年7月5日梁村电管站签字盖章证明三原告交纳上述款属实。被告村委会出具上述欠据、证明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某村委会持辩解理由推拖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安某村委会、被告电业局、梁村电管站连带给付拖欠其电改压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安某村委会2001年7月3日借原告贾某某现金300元,欠原告高某某2000年5月份垫付安某新变压器款256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00年度被告安某村委会在进行本村电网改造工作中,因其资金不足,时任该村电工的孙某某、贾某某、高某某三原告按照梁村乡X村电管站的要求,均将部分电改压金替村委会交付电管站指定的帐户内,使安某村电网改造工作顺利进行。从被告电业局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安某村进行电网改造是被告安某村委会向电管部门申请开工的,建设改造工程协议也是被告安某村委会与电业局签订的,电改工程结束后,又是被告安某村委会出具收据,收到电业局退还的电改压金。被告安某村委会在收到电业局退还的压金后,在三原告向其要求退还自己替交的压金时,被告安某村委会在未退付压金的情况下,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有加盖公章的证明及欠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表明拖欠三原告的电改压金未付。被告安某村委会向三原告出具欠据及证明后,在三原告再次向其催要时,虽持辩解理由推拖拒付,但其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三原告请求其退还压金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安某村委会拖欠原告贾某某300元借款,拖欠原告高某某安某压器垫付的材料款256元,属合法债权,其要求与退还压金一并清偿的主张应予采纳。被告电业局是与被告安某村委会签约的施工单位,梁村电管站属其分支机构,但在安某村电改结束后,被告电业局已将电改压金退还给被告安某村委会,三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其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村委会一次分别给付原告孙某某电改压金5000元,给付原告贾某某电改压金3500元和借款300元计3800元,给付原告高某某电改压金2000元和垫付变压器材料款256元计2256元。
二、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电业局、梁村电管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计诉讼费170元,由被告安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