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曹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互认识,经媒人撮合于同年腊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因小矛盾引起吵嘴,并且好吃懒做,无上进心,对原告也冷漠不关心,还常与前女友联系,始终保持暧昧关系。婚后至今,多次发生的二人之间的种种问题,充分暴露了被告与我无夫妻感情,因此我对这样的婚姻生活不堪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甚为密切,对对方都有很深的了解,二人有较深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的婚姻是二人经过慎重的考虑后确定的。婚后二人的婚姻生活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提到的那样,我们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而且原告与公婆关系也很好,双方目前的状况通过调解、沟通是完全可以合好如初的,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201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外出打工发生一些小摩擦,被告未能与原告及时沟通处理,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结婚时年龄尚轻,处事头脑都不是很成熟,无家庭生活经验,在对待问题的分析处理上都考虑的很单一、片面。因此,只要能找对解决矛盾纠纷的正确方式方法,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能相互体谅,善于沟通,及时处理矛盾纠纷,夫妻关系将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志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薛彩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