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贸)诉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敏兴,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文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科贸)诉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卫权、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文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独家代理合同》获得XXXX商务通S116、V668光能手机在桂林市区域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同年6月1日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与原告按《独家代理合同》的规定签订《代理分销合同》,成为该产品在桂林城区及周边县城的代理分销商,代理分销货价格实行全程保护价,并于6月2日将首批订货款叁拾万元付给原告,同日由原告将4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南宁XX科技有限公司(同为该产品广西区域总代理商)法定代表人吕XX账户,由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而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发货,构成违约,直到7月份才开始陆续小批量发货;后分销商唐XX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没有达到应有标准,造成用户退货,便退回原告及被告处调换,接到调换货物后发现依然有问题,加上被告供货量不稳定,后来干脆不依约供货,导致分销商唐XX一直无法按原定市场推广计划进行销售。从支付货款被告只发给原告及分销商唐XX价值约5万元的货物,至9月7日后就无法供货,在分销商唐XX的一再催促下原告才从被告处于10月9日、11月16日分两次退回货款10万元,原告退回分销商唐XX5万元,仍欠收回代理产品货款x元,欠货款x元。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供货给分销商唐XX,分销商唐XX为进行该产品的代理分销经营租用了店铺聘用了员工投入了大量资金,因供货方违约无法供货造成无法进行按原定销售推广计划销售积存产品x元(被告只同意按低价收回)按合同应由违约方承担损失,由被告全程按原代理供货价收回。分销商唐XX几经追讨原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后唐XX于2008年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桂林市雁山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及被告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法院审理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及返还货款,被告以实体不符为由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下达了(2009)桂市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向分销商唐XX返还货款x元;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赔偿经济损失x.6元,诉讼费7991元,因被告违约无法供货造成原告对分销商的违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另案起诉,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8800元);2、被告因违约造成原告无法进行商品销售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销售全程保护原价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3、被告支付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经营地址;3、XXXX独家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及代理产品实行全程保护价的承诺约定;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销售关系及将代理款项已依约支付被告;5、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代理款项的事实和时间;6、货款结算情况表,证明被告发货情况、货物单某、违约事实及欠款事实;7、对账单,证明被告发货情况的货物、单某、违约及欠款事实;8、修复机退机确认单某条,证明被告违约造成退货,无法进行正常销售的事实;9、(2008)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设立XXXX桂林分销点的事实,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10、(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XX代理分销办事处的事实,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11、庭审笔录,证明被告与原告为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产品的单某价格和被告对代理产品实行全程保护价的承诺约定;被告发货情况货物单某违约事实及欠款事实;因被告违约造成退货无法进行正常销售的事实,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

被告辩称:1、在交易完成后,买方主张退货的唯一合法理由是产品质量不合格,我方所供货物均有合格证,原告要求退货无依据,我方也无需退还货款;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x元与实际不符,截至2008年3月20日我方仅欠原告货款x元;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唐XX的经济损失系因我方所供货物“不合格”造成,而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向唐XX承担违约责任,是造成唐XX经济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4、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诉请未发生的损失,没有依据;5、我方最后一次退款给原告的时间应是诉讼时效最后一次中断,即应从2008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直至今日才主张关于货款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年),不应支持;其他诉请也均超过诉讼时效(2年);6、起诉时,原告没有主张除退款之外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他权利的放弃。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独家代理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以及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2、对账单某货款往来明细账,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发货给原告并根据原告的请求向原告退款共x元,以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至2008年3月20日仅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的事实;3、各项产品的合格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4、网上查询路径,证明各项产品合格证书的真实性;5、收据,证明原告收到唐XX的货款仅为30万元;6、退款申请,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主张被告违约而单某解除合同并仅要求被告退款的事实;7、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真实性;8、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据7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同时证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依据《独家代理协议》的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而与原告对唐XX应负的违约赔偿责任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之事实;货款情况表和对账单某中,应以对账单某准,其为最终结算单;对庭审笔录无异议。另外,证据7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应为x元人民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之事项,该协议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单某制作且没有扣除补差款和退机款,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之事实;对证据3产品合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进网许可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对证据4网络查询认证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方单某解除合同,因为被告不按约供货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虽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之事实。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科贸与被告南宁XX签订一份《独家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南宁XX(甲方)委托XX科贸(乙方)作为桂林市的店面销售代理商,独家代理XXXX商务通S116、V668光能手机在桂林市区域销售,销售目标为本合同首批订货量43万元,甲方收到乙方全部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货。二、甲方降低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则将对乙方上报的降价之日的库存进行价格保护,即每台按原订货价格与新订货价格之间的差额给予补偿。三、乙方在其被授权的代理区X区域应通过设立分支营业场所或设定分销商保证该区域的销售覆盖,合同的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6月1日,唐XX作为乙方,XX科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代理分销合同》,约定XX科贸按代理合同规定的订货价格供货给唐XX代理分销,首批订货量30万元,XX科贸收到唐XX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唐XX发货。唐XX成为分销商后,于签订合同当日将首批订货款30万元支付给榕城XX,XX科贸次日将43万元汇给南宁XX指定的南宁XX科技有限公司(同为该产品广西区域总代理商)法定代表人吕XX账户并由南宁XX出具了收款收据。而后,南宁XX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货款5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发货,XX科贸提供的对账单某示,南宁XX从2007年6月29日起开始发货,至同年9月7日止,共发货11次,51台(其中F8E机11台、F88机2台不是授权产品);2007年7月23日,南宁XX出具收据,确认收到XX科贸退回S116机共13台。对账单某载明,至2008年3月28日,尚欠XX科贸手机款x元。分销商唐XX在销售该产品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没有达到应有标准,造成用户退货,遂于2008年8月将XX科贸、南宁XX及南宁XX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桂林市X区法院,经过一审、二审,2009年8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科贸向分销商唐XX返还货款x元;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人民币x元;赔偿经济损失x.6元,诉讼费7991元由XX科贸负担。2010年12月22日,XX科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南宁XX及南宁XX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科贸主动放弃向南宁XX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如何确定欠款数额;3、原告是否还库存有被告提供的产品;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三万元有何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XX科贸与被告南宁XX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独家代理协议》关于供货及付款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提供产品给原告销售,原告则需支付产品的货款,这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获得被告的授权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销售产品,并不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销售,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合作关系。2008年3月28日,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手机款x元,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该笔债务,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43万元货款后,未能按时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合同产品,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属违约责任约定不明。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法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被告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虽然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分销商唐XX违约,造成唐XX直接经济损失,但是本案被告与唐XX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唐XX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订货,次日原告加上13万元合计43万元支付给被告订货,而被告违约后,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原告损失的扩大,退还原告绝大部分货款,至2008年3月28日,经过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退给原告的货款已超出唐XX交给原告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唐XX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对价格保护作了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全程保护原价收回代理产品并返还货款,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其库存货物的相关证据,但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XX科贸向唐XX收回代理产品F8E机3台、F88机1台、V668机9台,并返还货款x元,因此可以确定上述货物即为原告XX科贸的库存货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南宁XX应予以收回并按原价退款。至于原告主张的三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经济损失,三万元的损失如何计算得出,原告无法自圆其说,原告应继续举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6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南宁XX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回手机产品V668机9台、F88机1台、F8E机3台,返还货款x元给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林市XX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原告负担1029元、被告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9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