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方XX诉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1992年9月21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XX,我们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多次提出过离婚,经他人多次调解,仍然没能和好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给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处理。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XX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对何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
5、对何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并已调解过多次;
6、对胡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
7、农坝镇综治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8、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
9、到庭证人何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10、到庭证人何XX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何XX未到庭,故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材料,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是书证原件,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第4份证据与第9份证据系原告女儿何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和自2010年腊月分居生活,本院予以认定;第5份证据与第7份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定;第8份证据系原告的补充陈述,其性质不是证据。
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何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XX,何XX与何XX现均在读书,2011年2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虽然感情不和,其原因可能是原告之女何XX陈述的缺少交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解,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XX要求与被告何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