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上海海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崂山东路X号X楼B5座。
法定代表人夏某。
被申请人(略).,住所地(略),(略),(略),ON.(略)。
申请人称,2002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买卖合同,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250吨(+/-10)X号废纸。货物装入提单编号为OOLU(略)的11个集装箱内,于2002年7月23日抵上海港,但申请人提货发现箱内货物与合同不符,申请人为此额外支付了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处理费、退运费、海关行政罚款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构成海运欺诈,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其通过交通银行开具的信用证(略)项下(略)美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上海海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二、冻结因申请人上海海企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略).买卖合同而开具的信用证(略)项下款项(略)美元。
三、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周荣庆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