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7日,被告杜某某借我现金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仅还400元,下欠46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4600元及利息。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周某某及张万通、张万民、李金升、刘宽听、张会通在焦村X村侯和平开办的扶贫基金会有存款共计x元,被告杜某某在该基金会贷有款,经人说合,原告周某某等六家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杜某某,由杜某某利用该债权偿还其在该基金会的贷款,被告杜某某负责分批偿还原告周某某等6家的存款,其后,被告杜某某分批偿还了周某某等6家的部分存款,截至到2005年2月7日,被告杜某某仍欠周某某等6家5000元,由被告杜某某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周某某现金5000元整\"。其后被告杜某某又付给刘宽听400元,下欠46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4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等6人在他处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杜某某,被告杜某某已陆续偿还,尚欠4600元,被告杜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系自然人,属民间借款,欠款条上也没有写明利率及还款时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4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杜某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剑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