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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鸿智、郑某某,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4岁,西华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08年1月15日、20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称x元的一笔借款,被告已清偿,另一笔x元的借款根本就不存在。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借款,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成立。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三份,以此证明x元借款已向原告清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x元的借款已清偿,x元的借条不是被告所打,被告也没有借过原告x元的钱。本院认为,x元的欠条被告对借款并打欠条的事实不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元的借条一份,被告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原告方也记不清此欠条系谁所书写,又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对x元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广良证明被告2007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而原告所请求的借款是2008年2月22日所借,被告提供的证人不能证明被告2008年2月22日借原告的x元借款已返还。证人郭某、李X,无法核实其身份,且三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明当天的具体时间也不符,三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原始欠条,三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清偿x元借款,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三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2日,被告李某借原告梁某现金x元,并书写欠条一份,欠条写明“借条,借二生2万元正。李某2008年2月X号”。此借款被告李某未予还返。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梁某借款x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又予认可,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梁某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x元的借款,被告否认欠条系其书写,又未认可借此款,x元的欠条系谁书写原告也不能具体说明,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x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x元的借款已经还款,但原告仍持有被告的原始欠条,被告又无原告出具的已还x元的收条,三证言又不能证明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清偿2008年2月22日的借款,故被告李某抗辩x元借款已经清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0元,原告梁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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