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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东营市三奇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案
时间:2004-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执字第1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执字第X号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执法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三奇房地产开发公司。

申请人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人防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04年2月17日作出(2004)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发(2001)X号《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第九条,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计价格(2000)X号文《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鲁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调整人防建设收费的通知》第一条、东营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东价费发(2001)X号文《关于确定人防建设收费有关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建设的港粤装饰材料专业市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略)平方米,应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计(略)元。该决定书于2004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2004)第X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逾期不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必须于2004年7月31日前向申请人自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略)元及自2004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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