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平三,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利津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季某某,女,利津县X乡X村民,系赵某甲之妻。
原审被告赵某乙,男,利津县X乡X村民,系赵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赵某丙,男,利津县X乡X村民,系赵某甲之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平三,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赵某甲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针对该焦点赵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利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于2003年12月22日出具的地籍证明一份及其盖章确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赵某甲宅基地已于1995年确权,其东西宽度为12.7米,南北长度为21.3米,面积为270.51平方米,北至路、南至路,东至张汉文、西至赵某元。该证明盖有利津县X乡土地管理所行政公章并由查阅人安爱彬签名。
2、利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实赵某甲系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符合乡村土地利用规划。
3、赵某甲、赵某甲之胞弟赵某林于2004年4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实本案争议的三间土房系三人父母于1978年分家时,分给赵某甲的,赵某甲居住至今已26年。
赵某甲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
原审认为,赵某甲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且赵某甲对此也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对该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赵某甲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赵某甲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效力不能单独确认,但证人系某某林、赵某甲之胞弟,其对以前分家事实知情应符合常理。结合赵某甲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赵某甲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三间土房由赵某甲、赵某甲的父亲建造。1978年分家时,其父母将该房屋分给赵某甲,并由赵某甲居住至今。1995年赵某甲将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确权至自己名下。2003年秋,赵某甲经村委会批准在此翻建新房时,因赵某甲及其家人阻拦,遂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赵某甲欲翻新的三间土房,系分家时其父母赠与所得,其已依法享有所有权。赵某甲主张该房屋应由其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三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已于1995年确权,赵某甲经村委会批准在此翻建新房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及其家人阻拦在此翻建新房,并设置障碍物属于侵权行为,赵某甲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一、赵某甲、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立即停止阻碍赵某甲在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新房。二、赵某甲、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除搁置在赵某甲宅基地上的障碍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季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承担。
赵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原审依据证人的某面证言,认定争议房屋系分家时父母所赠,赵某甲依法享有所有权错误。不能因长期居住即认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证系欺骗取得。
赵某甲辩称,证人与某某林、赵某甲均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审结合其它证据确认证言的效力符合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依法取得,翻建新房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三间房屋的宅基地已于1995年经利津县土地管理局确权,宅基地使用者是赵某甲,非经法定程序改变,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赵某甲对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其请求赵某甲及原审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审判员纪洪广
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