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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庭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西安市X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本市X某东方司法警校南面的玉米地时看见X某(男,38岁)在此小便,刘某与持匕首的男子上前对被害人X某进行威胁并对苏殴打,抢走X某身上的钱包(包内装有现金116.10元)及手机一部。后被害人趁机逃离现场并呼救,被告人刘某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破案后,钱包及赃款116.1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X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赃物指认照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施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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