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6年古历7月13日向高某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分,期限为1个月,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该借款到期后,高某向被告催要无果,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5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垫付款7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古历7月13日,由原告李某为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向高子祥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0‰,期限为1个月,并立有欠据1支。借款到期后,高某向被告张某催要无果,曾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洲,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某洲为被告张某垫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50元。原告李某现涉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垫付款7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于2011年4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