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雷某,女。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在飞仙镇下刘小学任教时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02年10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彬。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27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麻将机一台、空调一个、冰箱一个。双方在飞仙中心学校交纳了住房集资款7000元,享有公房居住权。有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雷某敏所借的5000元、李龙所借的5000元;有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欠雷某保2100元、欠雷某芍2000元、欠飞仙信用社X元贷款。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11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彬由原告张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7英寸彩电一台、组装电脑一台、空调一个、冰箱一个、飞仙中心学校住房集资款7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飞仙中心学校的公房由原告张某居住;麻将机一台归被告雷某所有;
四、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雷某敏所借的5000元由被告雷某享有,李龙所借的5000元由原告张某享有;共同债务欠雷某保2100元、欠雷某芍2000元由被告雷某负责偿还,欠飞仙信用社X元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
五、原告张某自愿支付被告雷某生活帮助费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