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二原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1年2月28日,康某某与李某丙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6年3月11日,因感情破裂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由康某某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100元。近年因物价上涨,李某甲在郑州华信学院上大学,李某乙上小学,100元生活费远远不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仅支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其余费用未支付。(1)要求判令被告按本人月工资25%承担原告李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2012年6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6960元。(2)判令被告按本人月工资的25%承担原告李某乙自2010年10月1日-2022年10月4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x元;(3)要求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自2010年1月-2010年9月支付给二原告每人每月抚养费各100元,共计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与康某某协议离婚时,因李某乙系计划外生育,当时没有户口,故离婚协议没有把李某乙生活费列在该协议上,但被告与康某某婚后自建住房一套,被告把自己应得的财产口头与康某某协议作为李某乙的生活费,且康某某从2006年3月至今一直代领被告低保金6000余元。故被告不欠二原告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李某丙于199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甲,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6年3月11日因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小孩归康某某抚养,李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最低200元。因李某乙系计划外生育,当时没有户口,该离婚协议没有显示李某乙的抚养费。另查明:2010年1月-10月,被告仅支付李某甲生活费300元,经查李某丙2010年2月-8月份,在河南鼎力杆塔股份有限公司共领取工资9746元,平均月工资1392元。
又查明:2006年3月-2010年9月,康某某共领取康某某、李某甲、李某丙低保金x元,李某丙共支付李某甲生活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收入证明、西平县X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中心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康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时未将原告李某乙抚养问题在离婚协议上明示,且被告也认可李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李某乙抚养费,按被告每月25%工资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在离婚协议上被告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200元,且李某甲现在外地上大学,故被告支付的200元生活费明显较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工资的50%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理由正当。因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领取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10年9月低保金5393元,且李某丙又支付李某甲生活费x元,被告还应支付李某甲生活费2415元,支付李某乙生活费x元。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把自己应得的财产抵作李某乙生活费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支付李某乙2010年10月1日-2022年10月4日期间抚养费,共计x元,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348元,每月支付一次。
二、被告李某丙支付李某甲至18周岁止生活费2415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1200元,于2012年6月4日前支付1215元。
本案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