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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中技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2011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梁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月3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县X镇广场“健康馆”内打麻将,中途上厕所时趁无人注意,盗走张某秀挂在馆内卧室床头上的女式挎包内的123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XX于2011年4月15日主动到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XX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失主张某秀、证人张某、王某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本院(2007)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XX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本案指控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杨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盗窃数额、作案次数、认某、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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