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司机,住西安市X区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3月9日零时许,在本市北二环珠江新城附近,挡乘XXX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前往西航花园,当车行至未央区X路X路交汇处时,被告人马某要求XXX停车,并借用XXX手机打电话。其间,被告人马某边打电话边下车向南走,XXX见状即下车,被告人马某遂将事先准备好的菜刀掏出,在XXX脖颈上连砍两刀,后被告人马某携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XXX之损伤属轻伤。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王少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1、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1.6万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提交住院病历及票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并致司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要求被告人马某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理有据,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2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845元,护理费3076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x.9元(扣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医药费1万元)下余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