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马村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平,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某被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住所地马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书记。
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村区政府)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某被告顾某某、原某被告原某某、原某被告陈某、原某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村区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村区政府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村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素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某被告顾某某、原某被告原某某、原某被告陈某、原某被告马村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晚11时30分许,顾某某驾驶豫x号现代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北向南直行,陈某驾驶豫x号福特小轿车经塔南路由南向北直行,至万方桥顶层和车站街路口时,顾某某车头和行至此路口越双黄某线超车时为躲避顾某某车向左打方向的陈某车右后
侧发生碰撞。顾某某改变方向越过双黄某,和翟永军驾驶的豫x捷达出租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与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翟永军等人无责任。2008年12月22日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经估价鉴定,豫x捷达出租车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某支付停车费102元、评估费1400元。原某车辆因维修共停运48天。豫x号现代小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村区委,事故发生时由马村区政府管理使用,顾某某系马村区政府雇佣的司机。豫x号福特小轿车车主为原某某。
原某法院认为,顾某某及陈某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当,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顾某某辩称原某以保险合同获得部分赔偿,无权再提起诉讼,无据证实。马村区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顾某某系马村区政府雇佣人员,其醉酒驾驶发生事故,马村区政府作为顾某某的雇主及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应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顾某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陈某应承担50%的承担赔偿责任;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评估费,予以支持;原某要求赔偿营运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
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刘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二、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刘某某停车费51元;三、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刘某某评估费700元;四、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赔偿原某刘某某营运损失3600元;五、被告陈某赔偿原某刘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六、被告陈某赔偿原某刘某某停车费51元;七、被告陈某赔偿原某刘某某评估费700元;八、被告陈某赔偿
原某刘某某营运损失3600元;九、以上款项合计x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某刘某某;十、被告顾某某、被告原某某及被告中国共产党焦作市X村区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十一、驳回原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刘某某承担50元,被告焦作市X村区人民政府承担514元,被告陈某承担514元(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某)。
马村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顾某某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发生事故时,顾某某是私自驾车出去的,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或指派,且夜间十一点三十分驾车出去,明显超出司机应有的权利,且所开车没有明显标志,从外部看不出该车是在执行职务或执行职务有内在联系,顾某某当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判决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某,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某。
顾某某、原某某、陈某、马村区委均未予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村区政府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马村区政府提供以下证据:冯金贵证人证言。证明是私自出车。刘某某对该证人质证意见为:顾某某一审承认是单位派其出车的。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马村区政府提供的确认如下:首先,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也并不能证明私自出车的事实,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马村区政府认为,顾某某是上诉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而非雇员与雇主的关系,顾某某提供不出单位派车的证据。应适用人身损害解释第八条,由顾某某个人承担责任。
刘某某认为,顾某某是上诉人司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顾某某系马村区政府聘用的司机。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不属于雇佣关系的雇主主体,其与聘用工作人员不构成雇佣关系。顾某某作为马村区政府的聘用工作人员,马村区政府对其负有监督、管理、教育的义务。顾某某作为马村区政府的司机,驾驶马村区政府使用的车辆,形式上并不能表现出与职务无关,且也不能否认与其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应认定顾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确认马村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国家机关不属于雇佣关系的雇主主体,一审认定顾某某与马村区政府构成雇佣关系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马村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1108元,由马村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