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5月16日13时许,来到本市X村X号XXX家中,找其女儿XX聊天。被告人董某趁XX离开房间之机,将XXX上衣口袋内的6000元现金盗窃后离开。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董某的前科证明、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