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冀兴建材装饰经营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省文安县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与被告张某乙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鹏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一项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专利权,专利号ZL(略)。0。被告王德臣经营的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冀兴建材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冀兴建材经营部)销售了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生产的“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该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原告以张某乙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销售的卡扣式轻钢龙骨是2004年8月从北京花乡德臣建材装饰经销部购进的,是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生产的产品,生产厂家自己享有专利权,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问题。由于其已经证明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1997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10月30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ZL(略)。0。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等,其特征在于: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同时位于该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接式轻钢龙骨,其特征在于:主龙骨与主龙骨的纵向连接是靠一个主龙骨头部两侧面上设置的卡钩和另一个主龙骨尾端两侧面上设置的卡扣的配合完成的,副龙骨以垂直于主龙骨的方向连接于主龙骨的底部。
被告张某乙是冀兴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03年6月26日,冀兴建材经营部与金鹏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冀兴建材经营部在北京市场独家经销金鹏公司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张某乙提出,该份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2004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冀兴建材经营部购买到卡扣式轻钢龙骨十根,该龙骨上均刻有“老高子”字样。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购买的龙骨产品。
经庭审比对,该卡扣式轻钢龙骨由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组成,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位于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内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9日针对金鹏公司诉上海顾龙金属制品实业公司、齐振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齐振波所销售的、由文安县老高子龙骨配件厂生产的“老高子”牌卡扣式轻钢龙骨是侵犯金鹏公司ZL(略)。X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判令齐振波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该判决已经生效。
再查,2004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案外人实施ZL(略)。X号“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使用费为每年(略)元人民币。该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原告以此证据作为其请求赔偿的依据。
此外,原告未能就其合理诉讼支出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经销协议书》、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鹏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自接式轻钢龙骨”的发明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包含了四项必要技术特征:①自接式轻钢龙骨包括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②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③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外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④主龙骨的另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该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施工方便、接头无需任何附件即能自行连接的天花龙骨。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卡扣式轻钢龙骨具备以下技术特征:①卡扣式轻钢龙骨由主龙骨、副龙骨、吊杆三部分组成;②主龙骨的接头横截面呈导向夹角;③主龙骨接头的两侧端面分别设有向内凸出、并单向倾斜受力的卡钩;④主龙骨的一端两侧面分别设有与卡钩贴切配合的卡孔。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仅在第③点上存在不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卡钩是向外凸出的。对此,本院认为,龙骨接头两侧卡钩的作用在于与卡孔相配合,实现主龙骨之间的纵向连接,该连接方式摒弃了传统龙骨依靠接长附件的连接方法,解决了龙骨连接中出现的连接处松旷、不紧密、抵抗外力能力差的不足。无论卡钩的朝向如何,所起到的作用均是一样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龙骨接头两侧端面的卡钩向内凸出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比,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的卡扣式轻钢龙骨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是冀兴建材经营部的业主,冀兴建材经营部与金鹏公司于2003年6月26日签订了《经销协议书》,约定冀兴建材经营部经销金鹏公司生产的“V”型直卡式吊顶龙骨。据此,张某乙应当知晓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在此前提下,张某乙依然销售涉案印有“老高子”字样的卡扣式轻钢龙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侵权行为的延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张某乙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略)。0)的产品;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