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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杜某、张某、申某诉某告高某甲、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农民。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个体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农民。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农民。

被告高某甲,男,53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X镇X村,系安塞县烟草公司职工。

被告高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无业。

原告李某、杜某、张某、申某诉某告高某甲、高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2011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四原告与第一被告均系(略)居民,四原告先后通过自己修建或者购买,居住(略),四原告上下通行的道路多年来均从第一被告的硷畔通行,而且两次维修道路四原告也都出资维修,没有因为道路通行发生纠纷。2008年农历6月,第二被告在四原告必经的道路上按了一扇木门,致使四原告无法通行,四原告找到被告询问,被告声称原告等人通行影响被告子女学习、休息。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不放开原告通行的道路,致使原告以及众多租赁户无法通行,诉某责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某妨碍、恢复四原告以及家人通行道路的原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证言,证明原告通行道路通过被告的硷畔是生产队审批的,原告通行了20多年。

2、收条1份,证明4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出钱维护公用路段。

被告辩某,四原告的通行道路不在我的院子里,原告多年来一直是借路通行,我们没有义务为原告提供通行道路,以前生产队给原告解决过道路问题,我在自家院内安装小门,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产转卖契约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通行道路在西面,不在东面。

2、白某、陈某戊、徐志俊3份证人证言,证明村上没有审批过道路,道路都是自己协商解决,原告的道路在西面,被告只是临时允许原告通行。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契约上并没有约定原告的道路在西面,3份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陈某戊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丙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其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证人白某、徐志俊2份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房产转卖契约能相互印证,对其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丙、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现在均系(略)居民,1984年被告高某甲从李某清手上购买石窑洞3孔,后转手卖给被告高某乙,1998年原告李某从甄士玉手上购买了位于被告西面的6孔窑洞,2000年原告杜某在原告李某的西面修建3孔砖窑,2001年原告李某在其窑洞西面修建6孔窑洞,这6孔窑洞分成每3孔一院,几经转手分别卖给原告张某和申某林。1998年原告李某从甄士玉手上购买窑洞时,双方在房产转卖契约中约定在所卖窑洞西边腿四米以外留路,当时由于山坡上住人较少,建筑也少,为了方便,甄士玉及四原告的通行道路便从被告的硷畔上经过。后来被告堰了硷畔并在其窑洞西边腿上修了一孔小窑洞,从此四原告的通行道路便从被告的院落中经过。期间,原告李某出资两次维护被告院落下边的公用路段,其余三原告各出资一次。2008年,被告高某乙在四原告通行的道路上砌了一堵墙,并在墙上安装了门,将四原告的通行道路隔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李某在购买甄士玉窑洞时,虽然在协议上约定了通行的道路在西面,由于当时周围住户较少,在征得被告高某甲同意后,原告李某一直从被告的硷畔和石台阶上通行,其它三原告在自建或购买房屋后,同原告李某一样也一直从被告硷畔和石台阶上通行。多年来由于被告一直同意原告在其硷畔和石台阶上通行,原告李某便一直没有在其窑洞西边开通道路,随着周围住户及建筑物的增多,现在原告李某窑洞西边已经不具备开通道路的条件,被告的硷畔和硷畔下的石台阶已经形成四原告唯一的通行道路。根据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给四原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应维持四原告现行通行道路的现状。但四原告的通行也给被告的日常生产带来诸多不便,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四原告应当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应当恢复四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

二、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济补偿x元,原告杜某、张某、申某各给付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济补偿x元,于二被告恢复四原告通行道路后10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200元、杜某、张某、申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武平

审判员刘增斌

代理审判员张某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强秀梅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某、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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