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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窝藏、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武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8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西安铁路局下峪口车站一站台为其打工的“秦峰公司”值班收煤,被害人郭富强酒后因运煤车辆堵塞道路与被告人蔡某发生争吵,继而厮打,互殴中,情急之下被告人蔡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式水果刀向被害人郭富强的腹部连刺两刀后逃跑。被害人郭富强因肝脏被锐器刺破,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2分死亡。案发当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亲属陪同下,经电话预约,准备前往司法机关投案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蔡某刺伤他人,仍驾车帮助其逃跑,并向其提供资金人民币1550元,还受被告人蔡某所托,为其藏匿作案工具。破案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某指认下起获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式水果刀1把、扣押被告人蔡某的衣物3件、人民币1550元、华为牌手机1部、“秦峰”印章1枚、陕西信合银联卡1张,扣押被告人陈某驾驶的陕x捷达牌轿车1辆及车主杨军峰的机动车行驶证1个随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任西有的报案及陈某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新丰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郭富强的血衣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韩城下峪口医院出具的病人死亡报告书;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铁)公(技)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已履行);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西铁分检交诉[2011]X号交办案件通知书;证人XXX、XXX、XXX、XXX、XXX等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随案的人民币1550元、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式水果刀1把等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蔡某用刀将他人刺伤,仍为其提供钱财、开车帮助其逃匿并为其藏匿作案工具,侵犯了司法机关对罪犯的追诉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窝藏、包庇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窝藏、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正准备投案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蔡某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犯罪时所驾驶的车辆系借用他人,非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发还;陈某犯罪系出于亲情所致,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司法机关对罪犯的追诉活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式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四、随案被告人蔡某的衣物三件、华为牌手机一部、陕西信合银联卡一张、“秦峰”印章一枚,发还被告人蔡某。陕x捷达牌轿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个,发还车主杨军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易春月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人民陪审员姚建生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条第某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目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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