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秦岭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该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第三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秦岭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秦岭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张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岭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前建立购销关系,其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被告欠其货款x.65元。2009年7月31日双方就所欠货款达成协议。其同意被告2010年春节前三天一次性支付4.5万元结清全部债务;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还款。后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包装材料。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65元。2009年7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原欠原告货款x.65元,考虑被告实际困难,原告同意被告于2010年春节前三天一次性支付4.5万元,特殊情况可延长1个月还款日期。被告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吕某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包装材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鑫瑞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岭印务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