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X、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土地使用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5年8月因他外出打工,便将自己东梁上的土地3.2亩承包给周江勇耕种,谁知被告赵某乙以该土地属其承包土地为由,毁掉在该土地上播种的油菜,强行耕种至今。原告遂多次找村上协调,但被告均不同意返还土地,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强行耕种原告的3.2亩土地,并且赔偿因强占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X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赵某甲,又名赵X、赵某甲;2、白水县X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赵某甲与赵某乙土地问题经村委会调解无效;3、白水县X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证明赵某娃东梁上责任田3.2亩2005年秋季种的油菜,长势良好,后因赵某娃外出务工,将此地承包给本村村民周江勇;4、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北井头乡X组赵某娃在该村东梁有3.2亩承包土地。
被告赵某乙辩称,她只耕种了原告东梁上1.8亩土地,原因是原告曾打过她,且没有付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1981年白水县X组将东梁上3.2亩土地发包给赵某甲承包经营,1999年4月10日白水县人民政府向赵某甲颁发了白水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北井头乡X村东梁的3.2亩土地为赵某甲承包经营。2005年8月,赵某甲外出打工时将该土地承包给周江勇耕种,赵某乙以该土地为其承包土地为由,犁掉周江勇播种的油菜,并强行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作为农民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耕种、收益的权利,被告赵某乙强行耕种原告赵某甲3.2亩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赵某甲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每亩地每年的损失参照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价格确定为每亩每年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甲对范家卓村X组东梁上的3.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赵某乙不得妨碍其对该宗土地的耕种、经营;
二、被告赵某乙赔偿给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宏权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