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西安XX某家公司员工。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XX某给莲湖区X某X某楼X某元X某中户X某家搬家时,将被害人X某放在卫生间的一枚戒指(价值x元)装入自己的上衣口袋,X某随即发现并向周XX某要,后周XX某认并将戒指交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证人证言、查获记录、被盗戒指发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XX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XX某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周XX某本市X某X某楼X某元X某中户给X某家搬家时,将X某放在卫生间的一枚戒指(价值x元)装入自己的上衣口袋,X某发现后随即向周索要,周XX某认并将戒指交还X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证人X某证言;3、抓获经过及查获记录证明;4、被盗戒指发票;5、被告人周XX某认被盗戒指照片;6、被告人周XX某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谢玲
代理审判员权波蓉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艳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