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又名黄某进海),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69年12月出生,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农民,现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鱼苗场职工,住该场宿舍。
上诉人黄某甲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8月3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新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建经济社)与黄某甲签订一份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由新建经济社将水田5亩、坡园地(山地)7亩发包给黄某甲承包经营。其中,位于什扒的坡园地面积为4亩,四至为:东至队胶,西至大英胶,南至队胶,北至田边。合同签订后,黄某甲在其承包的位于什扒的部分坡园地上种植了橡胶树,并用刺篱笆将橡胶地圈围起来。1999年12月,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新政村委会派员要求黄某甲按照承包合同上记载的位于什扒的4亩坡园地上缴乡统筹款、村提留款,但黄某甲以其承包的该块坡园地不足4亩为由,要求重新对该地块进行重新丈量。在丈量过程中,黄某甲只要求丈量种植橡胶树并已用刺篱笆围起来的承包地,对刺篱笆以外的承包地则不要求丈量。经丈量,刺篱笆内的坡园地面积为1.44亩。黄某甲因此要求按1.44亩土地缴纳乡X村提留款,新政镇X村委会均表示同意。自此,黄某甲均按1.44亩土地面积上缴乡X村提留款,但双方未对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4亩土地的面积进行更改。在黄某甲用来圈围橡胶树的刺篱笆外的承包地上,黄某丁、黄某戊长期种植短期经济作物,黄某甲为此多次予以劝阻。2004年6月,因黄某丁、黄某戊在黄某甲该块承包地内、用来圈围橡胶树的刺篱笆范围外的坡地上种植槟榔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04年8月27日,黄某甲以黄某丁、黄某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槟榔苗、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丁、黄某戊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甲虽然与新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4亩土地,但黄某甲并未按合同约定的4亩山地全部开发种植经济作物,只是在用刺篱笆围起来的承包地上种橡胶树,刺篱外的山地则丢荒,且在1999年12月新政镇政府、村委会派员按土地承包合同上的4亩土地收取乡X村提留款时,经黄某甲要求,镇政府、村委会同意,对黄某甲用刺篱笆围起来并已开发种植橡胶树的山地重新丈量,确认为1.44亩,黄某甲自始至终按1.44亩交纳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尽管合同上的面积、四至未改变,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黄某甲与新政村委会重新订立协议,即事实上变更了合同内容,刺篱笆以外的山地退回给新政村委会。因此,黄某丁、黄某戊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植槟榔苗并未构成侵权,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均由黄某甲负担。
黄某甲上诉称:1、我所承包的土地面积是四亩,当时我用刺篱笆围起来防止水牛吃橡胶苗,余下的地准备在下一年有了橡胶苗后才补种。可是,黄某丁、黄某戊借口空地无人承包为由进行强占。当时村里的土地基本分配到各家庭,村内并没有寸地余下发包给黄某丁、黄某戊,说刺篱笆外不是我所承包的土地是借口。2、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第二轮土地承包,国家只作延长年限到三十年不变,并没有叫第一轮土地承包者把土地退出给第二轮土地承包者。因此,黄某丁、黄某戊所提交的本村、本乡证明不能代表合法的、手续齐全的合同手册。3、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黄某丁、黄某戊一直强占一部分承包者的土地面积造成承包者无法得到完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多次向村X组、村委会、镇政府书面要求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要求黄某丁、黄某戊停止侵权并退出被占的部分土地,使我能得到完整的4亩面积合法经营权。这种土地承包性质是家庭联营承包性质,收提留款是在头三年里收过,但过后国家不在收提留款了,这是众所周知的。不象承包村里的编外山地那样,要年年上缴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黄某丁、黄某戊停止侵权,清理地上附着物并退出侵权土地。
黄某丁、黄某戊辩称:1、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连续二年荒弃所承包土地,发包方有权收回,重新发包。黄某甲于1997年8月31日取得什扒片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没有对全部承包地进行开发种植,而只是在其中一部分种植橡胶,并用刺篱笆围住,还挖了壕沟,其余的则予以荒弃。2003年6月,我俩见该荒弃的地无人开垦,便开垦种植槟榔。黄某甲违法荒弃该地达20年之久,依法丧失了对该荒弃土地承包经营权。2、1999年12月新政镇政府、新政村委会派员按土地承包合同上的4亩面积来收乡X村提留款时,经黄某甲要求,镇政府、村委会同意,对其用刺篱笆围起来的并已开发种植橡胶树的那块山地重新丈量,确认为1.44亩,其自始至终是按1.44亩交纳乡统筹款、村提留款的。尽管合同书上的面积、四至没有改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黄某甲与新政村委会已订立了新的土地承包协议,即事实上变更了合同书中的内容,刺篱笆以外的山地退回了发包方新政村委会。由此可见,当年黄某甲已明确、主动地放弃了荒弃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事隔多年,黄某甲就其已放弃了的权利予以重新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我们并未对黄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新建经济社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某甲依约取得了位于什扒的4亩坡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甲虽然仅使用该4亩坡园地中的部分土地种植橡胶树,对其余部分土地并未耕作,而且新政镇政府、新政村委会于1999年12月收取乡X村提留款时,经黄某甲要求及新政镇X村委会同意,双方对黄某甲实际使用的位于什扒的承包地重新进行了丈量,确认其面积为1.44亩,而后黄某甲一直按1.44亩上缴乡X村提留款,但新建经济社与黄某甲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依法作出变更,根据国发(1995)X号《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黄某甲对该4亩承包地仍然具有承包经营权。黄某丁、黄某戊在黄某甲的承包地上种植槟榔苗,侵犯了黄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黄某甲请求判令黄某丁、黄某戊停止侵权并退出侵占的土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丁、黄某戊应自行清除地上作物,将其侵占的土地退还给黄某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黄某甲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某丁、黄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侵权地上的作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并交还给黄某甲使用。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黄某丁、黄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海燕
审判员谭永强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