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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涂某在南宁市X区X路X号X栋X号房内,将两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何××,并收取了何××的人民币共计45元。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何××处扣押毒品可疑物0.08克,从涂某处扣押毒资人民币45元。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现某指认笔录,指认毒品、现某、毒资照片,证人何××的证言,现某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涂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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