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阳朔县X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勤主管。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原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7年6月9日被释放;200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岑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经过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29-X号“尼可时装店”时,发现店内侧门(结构为落地拖拉棚门)处放着一个装衣服的布袋,即起盗意,随后被告人黄某通过拖拉棚门的间隙把布袋内的衣服盗走并藏于家中。2011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的妻子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老公黄某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衣服价值人民币23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般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梁某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出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妻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其的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必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