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去到南宁市X区X栋X楼,用钢丝钳剪断该处两个变电箱之间的电缆(规格为4×16mm,约65米),将电缆拆下盗走后藏于小区内一空置的铺面内。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柯某在藏匿电缆的铺面内用美工刀剥电缆的外层胶皮时,被小区巡逻保安发现并抓获。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335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秦××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广西中都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电缆明细,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调解书,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方,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费昌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