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
原告仝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仝某甲之母。
被告仝某乙,男,。
被告仝某丙,又名仝X,男。
原告张某、仝某甲与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5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仝某甲,被告仝某乙、仝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仝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仝某乙组织仝某村X组成员在范县X区东侧开发房地产。当时二原告共投资x元,共应分得利润x元,被告仝某乙支付二原告投资成本后,支付二原告利润2300元,对下余利润x元一直未付,仅于2011年0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字据。2010年春季,二原告位于范县X区天然气公司西侧的耕地被范县政府征用,征地款由被告仝某丙保管,另外被告仝某丙组织投资承包范县卫生防疫站零星小活,原告仝某甲应分的1000元利润,被告仝某丙尚未支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仝某乙支付二原告投资利润x元;被告仝某丙支付二原告征地款2249.30元;被告仝某丙支付原告仝某甲零星小活投资利润1000元。
被告仝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仝某乙没有组织仝某村X组成员开发房地产,只是管理开发房地产的账目,是第四村X组共同商量搞的开发房地产的项目。给原告打条时,是原告张某拿着台前县法院的判决书找到被告仝某乙说法院把钱判给张某了,要求把投资款给张某,被告仝某乙当时没有看判决书的内容,也不了解,因当时没有钱就给张某打了个证明条。这个钱是原告张某与其丈夫没有离婚时他们一家三口的钱,现尚有x元未领走,该款并非不支付给原告,而是原告与仝某乐闹离婚,双方都要求领取该款,只能判决给谁就支付给谁。
被告仝某丙辩称,原告诉请的征地款是村X村X组,村X组按照各户的人头再分到个人,被告仝某丙保管的征地款是第四村X组的,原告诉请的征地款已经被原告张某前夫仝某乐领走。原告诉请的零星小活共3000元,张某领走1000元,仝某乐领走2000元。现在村X组里没有原告诉请的征地款和零星小活款。原告不应向被告仝某丙主张某款。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仝某乙借条一份。
2、被告仝某乙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投资房地产时二原告应分得的投资及利润在被告仝某乙处x元未领。
3、被告仝某丙证明一份。证明仝某丙手中有原告应分零星小活款1000元。
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质证意见为:被告仝某乙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原告张某和其原来的丈夫仝某乐都争着领取,没有办法谁都没给,当张某拿着台前县的离婚判决书说该款已经判给张某,被告仝某乙没看判决误认为该款应按照判决给张某,当时因没有现款,就给张某写了字据;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仝某乙无关。被告仝某丙对证据1、2意见是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不是被告仝某丙写的,是被告仝某丙说的情况,大队会计写的。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仅能够证明在被告仝某乙处有原告原一家三口人的投资利润x元;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原来一家三口人的征地款数额及干过的零星小活应得钱数,但不能证明该款没有领取现尚在被告仝某丙处;故该三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期间,范县X村X组中部分村民经过自行协商在范县X区东侧占有使用的土地上,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按照所占土地的人口数投资,每人投资8000元,原告原一家三口即二原告和仝某甲父亲仝某乐共投资x元(其中经张某父亲之手交8000元),应分利润x元,共计x元投资款和利润款由仝某乙等人管理。在分配投资款及利润款期间原告张某和仝某乐发生家庭矛盾,对该款领取产生分歧。至起诉时止,仝某乐先后从仝某乙处领取x元,张某领取x元(其父亲领取8000元、张某领取8300元),现被告仝某乙处仍有剩余款x元,张某与仝某乐均要求领取,致被告仝某乙无法支付而未付。2010年07月03日,仝某乐与张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仝某甲由张某抚养。原告张某持判决书要求被告仝某乙支付其和孩子两人的应分款项,被告仝某乙听后认为应按照法院所判内容支付该款,在没有看判决内容的情况下向张某出据欠款条,因没有能及时支付后又向原告张某写了一份证明。后仝某乐也找到仝某乙要其应得投资款,仝某乙又向仝某乐出据一份证明条,与前一证明条内容均是证明当时投资时原告一家三口的投资数和应分利润数额。原告张某以此为据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款x元。
另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因被征用所得征地款和应得零星小活款由村X村X组,被告仝某丙是原告所在村X组的会计,负责分发该款。张某与仝某乐离婚后,原告张某对此款认为有自己的份额,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起诉被告仝某乙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润款,原告张某前夫仝某乐亦对该款项另案起诉仝某乙要求领取,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涉及的投资款及利润款源于张某与仝某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原告和仝某乐共有的家庭财产,按照家庭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应平均分割。投资及利润款共计x元应由张某与仝某乐平均分割即每人x元,现原告张某已领取x元,被告仝某乙应再支付其x元。原告仝某甲所占份额因其系未成年人,没有投资能力,故其所占份额是其父母的投资,属于其父母二人的共同财产,应由其父母共同分割。原告主张某征地款和零星小活投资利润是由村X组然后发放给被征地的村X村X组会计,仅是该款项的保管人,其代表的是该村X组,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投资利润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原告张某、仝某甲负担192元,被告仝某乙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段惠敏
审判员吴丽霞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唐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