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X镇X街猪肉行附近见被害人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x-A型二轮摩托车没有上大锁,遂将该车推到解放街成衣行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该车车头锁的引线割断,驾驶该车到苏圩镇X街定造瓦铁器社的一间旧屋存放。次日,覃××花人民币500元通过他人将被盗摩托车领回。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80元。同年4月7日,梁某在自己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现场、赃物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覃××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