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敬某因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敬某诉称,二人于2010年1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并未真正了解,婚后未培养出夫妻感情,曹某好吃懒做,从不外出工作,经常与敬某吵架,给敬某精神带来极大地伤害,孩子出生后,曹某更是变本加厉,对家不管不问,还处处找事,致使敬某对曹某彻底丧失信心,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与曹某离婚,抚养婚生长子,曹某承担抚养费。
曹某辩称,敬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敬某与曹某于2007年9月相识,2010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8月10日长子曹XX出生,现随曹某生活。婚后敬某与曹某时有生气吵架。2011年8月份二人因琐事生气,敬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敬某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冰箱一台、衣柜一个、鞋柜一个、十字绣一个在曹某处,电动车一辆现在敬某处。
本院认为,敬某与曹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已生育一个男孩,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某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敬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敬某与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