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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略)),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X层,邮政信箱三六二号((略),(略),(略),P.O.(略),(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徐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某、王某乙、第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信达公司对科万公司享有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信达公司提交的《印染》(月刊,1998年7月)(简称《印染》)即附件9是一份公开发行的期刊杂志,发行时间为1998年7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公开了产品名称为“AK-SL双液流高压高速染色机”(简称在先外观设计)的外观,由于在先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产品,可以与本专利比较相同相近似性。本专利由三个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通过一根横杆连接,每个“J”形圆筒一端由两根平行的细管与另一端连接,每个“J”形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附件9所示产品由两个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通过连接管连接而成,每个“J”形圆筒下面有两个长方形支座。将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均由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的形状相同。不同之处包括:(1)本专利由三个“J”形圆筒组成,而在先外观设计由两个“J”形圆筒组成;(2)本专利的“J”形圆筒由两根平行的细管与另一端连接,而在先外观设计的“J”形圆筒没有。(3)本专利连接“J”形圆筒的连接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连接管略有不同。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均由相同的“J”形圆筒组成,这些的“J”形圆筒互相之间平行排列,它们的整体布局相同,设计风格一致。虽然“J”形圆筒的数量不同,同时本专利所示“平行细管”和“连接管”与在先外观设计有一些差异,但这些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科万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于一般产品,对其外观设计应当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本专利包括了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并通过六面视图表示了本专利的立体空间的一个整体的立体形态。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依据是信达公司提供的《印染》,虽然该期刊是公开出版物,但是在先外观设计仅公开了一个侧视立体图,未能充分反映本专利的整体外形。因此,《印染》没有充分、完整地公开本专利全部设计方案。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整体布局相同,虽然两产品的局部存有差异,但这些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信达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本专利为一工业产品,其生产、销售、使用和摆放所在地均不会使社会公众观察到,因此,本专利的观察主体应该是此设备的采购、使用、维护等专业人员,这些人员对染色机有很强的专业知识,他们知道染色机功能、容量、用途、技术特性所决定的外观设计的内容,他们也知道除了限定之外可以进行独创外观设计的内容是哪些,他们更多地注意这些独创外观设计部分,以便从独创外观设计的部分进行比较区分,因此,我公司认为只有这些可以发挥的独创外观设计的部分才是近似认定的重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科万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染色机(Q)”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科万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2月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见附图1)。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印染》(月刊,1998年7月)为证据。该期刊系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为1998年7月。其中公开了一种名称为“AK-SL双液流高压高速染色机”的产品外观侧视立体图(见附图2)。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信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印染》(月刊,1998年7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科万公司的起诉理由,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以两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本专利为染色机的外观设计,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特别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因此,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相比,两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均由平行排列的“J”形圆筒组成,每个“J”形圆筒的形状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由三个“J”形圆筒组成,而在先外观设计由两个“J”形圆筒组成;(2)本专利的“J”形圆筒由两根平行的细管与另一端连接,而在先外观设计的“J”形圆筒没有。(3)本专利连接“J”形圆筒的连接管与在先外观设计的连接管略有不同。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本专利和在先外观设计虽然存在以下差异:“J”形圆筒数量相差一个;圆筒两端是否有平行细管连接;圆筒之间的连接管形状略有不同。但本专利和在先外观设计的“J”形圆筒的形状、排列方式的设计方面相似。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些局部的差异,相对于“J”形圆筒外形、排列方式等设计而言,并未使本专利外观形状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此为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科万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某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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