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谋抢夺后,由刘某甲驾驶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刘某乙去到南宁市X区星光大道一带伺机抢夺。当行至南宁市X路口时发现被害人覃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搭其男友劳某,劳某拿有一个白色的女士挎包后,刘某甲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刘某乙趁劳某不备,抢走劳某手中拿着的白色女式手提包一个(手提包内有OBEE牌690型手机一台、七喜牌x型手机一台、人民币100余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OBEE牌690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20元,七喜牌x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96元。
(2)2011年2月1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搭被告人刘某乙在南宁市白沙大桥一带伺机抢夺。当行至白沙大桥桥北教育路引桥发现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搭其女朋友被害人陆××在该路段行驶后,刘某甲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刘某乙趁陆××不备,抢走陆××手中灰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人民币50余元、索尼爱立信牌x手机一台、电影票两张、钥匙两串等物)。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索尼爱立信牌x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0元。在抢夺过程中,致使樊××及陆××连人带车摔倒在地。
2011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覃某、陆××的陈述,证人劳某、樊××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抢夺罪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5800手机一台和作案摩托车一辆(均未移送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曾江恒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