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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潘某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被告潘××。

第三人章××。

原告张××诉被告潘××、第三人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桂××、臧××,第三人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第三人章××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0年3月1日,原、被告通过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达成《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以人民币34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订立时,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在原告签订合同前看房时,被告的妻子章××也在场。但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却以妻子不同意售房拒绝与原告签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被告潘××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涉讼房屋是共同共有的,只有被告一人签字,没有经得被告妻子章××的同意。而且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签合同的时候原告知道房屋是有其他共有人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章××辩称,在出售房屋之前,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在看房的时候第三人确实在场,但第三人并不清楚看房是出租还是出售。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房屋登记于被告潘××与第三人章××共同共有。被告潘××与第三人章××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潘××就上述涉讼房屋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张××以34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涉讼房屋,定金数额为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若反悔不愿以本合同的约定条件签订买卖合同或无正当理由解除本合同,须向乙方(原告)双倍返还本合同约定的定金款项……”;该合同约定的签约日为2010年3月10日前。当日,被告潘××签收了原告张××给付的定金10万元。

2010年3月4日,被告潘××出具说明一份:“因潘××同意买卖该房产,愿意进行交易。但另一产权人章××不同意本次交易,故停止该买卖合同。”后,买卖双方未能签署涉讼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

另查明,原告张××在2010年3月1日向被告潘××支付定金前曾前往涉讼房屋现场看房。看房时,有第三人章××等在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收据两份、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涉讼房屋虽登记于被告潘××与第三人章××夫妻共同共有,但原告张××在看房时,第三人章××作为产权人在现场未持异议。至签约时,原告张××通过中介公司向出售方支付定金10万元并无过错。原告所支付的定金为订约定金。被告潘××作为出售方收受了买受方的定金,理应负有让所有产权人签署主合同之义务。现被告无法促使产权人与原告订立主合同,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赔偿原告张××定金计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被告潘××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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