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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打击报复证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

诉讼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倪建国、王巍,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倪建国、王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诉称:被告人夏某某因对其在民事法庭上作证而打击报复,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3.4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241,725.73元、护理费6,583.6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对司法机关公然挑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应当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夏某某当天在法院审理的,夏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在本市某法院门口,与夏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实施殴打,致其牙齿挫伤及右桡骨远端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右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休息时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为1-2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613.2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元等费用。

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卫某某、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上海某某有限公司档案材料、某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有关原告人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对证人打击报复,致证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夏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社会危害,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和意见,本院依据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计算,医药费为613.20元,护理、营养费、交通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673.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提出的误工损失的请求,鉴于原告人已退休,也未提供退休后劳动收入的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夏某某赔偿原告人夏某某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辛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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