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干部。
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省建三司法律事务处副处长。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省建三司职工。
原告席某诉被告陕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三司)、万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委托代理人雎某某、被告省建三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万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2007年11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协商投资铜川新区X区项目,自己投资35万某,于2007年11月15日通过第二被告交于工程项目经理部,后因种种原因,原、被告终止合伙,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本金利息赔偿损失。但被告仅付清部分款后,剩余x元拒不付清。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
被告省建三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款项。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目属实,但自己离开工程项目部,故所欠原告款项应由第一被告核算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被告省建三司与陕西省扶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铜川新区锦盛园商住楼工程。2008年1月28日,被告万某与被告省建三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全额承包锦盛园1#、2#、3#商住楼,并出任项目执行经理。合同约定承包人上交公司管理费,项目净利润作为项目可分配经营成果全部兑现项目经理。期间被告万某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合伙承包该工程,11月15日原告将出资35万某于万某,万某将款用于项目保证金及工程费用。2008年5月因配合比的原因致项目1#楼出现质量问题,工程损失严重,原告席某要求退伙,经与被告万某协商,万某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中的33万某。2009年9月省建三司因工程停滞而终止与被告万某的承包并更换了项目经理。席某在万某退款不能的情况下,在工地拉闸门停电、阻拦施工。同年11月新任项目经理让被告万某及原合伙人与原告席某就退伙进行清算,11月19日原告席某、被告万某及其他合伙人闫XX对席某退伙清算并达成协议,约定:
一、万某退还席某投资款35万(已退还33万)。
二、万某给席某赔偿投资款利息1万某(已退还)。
三、万某按月息2分给席某投资款35万某息。本息共计x元。同日万某又与席某达成协议,万某在退还席某本息外再赔偿席某各项损失10万某。2009年12月14日,省建三司从万某账户直付席某x元,并注明万某集资款利息。同时,查明万某交建设方工程保证金未能退还。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万某全额承包协议、席某交款凭证、退伙协议、三公司付款凭证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从省建三司全额承包锦盛园工程,后与原告等人合伙投资该项目建设。其后因故原告提出退伙并经合伙人协商清算并达成协议,其间之债权债务应按其约定由万某予以清偿。被告省建三司在工程因质量问题停滞后终止与万某的承包合同、收回工程后,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对原告与被告万某的合伙纠纷承担责任。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某在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席某投资本金、利息及损失x元。
二、驳回席某对陕西省第三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道
审判员龙某
人民陪审员姜建新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郑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