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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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漯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郭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井某×驾驶豫L-x五菱之光面包车和被告人侯某一起入住舞阳县X路徐家快捷宾馆X房间。上午11时许,井某×因双方父母反对他们的恋爱关系用水果刀刺向自己的腹部自杀。侯某在精神受刺激的情形下拔出刀朝井某×的胸部、背部各刺一刀。经法医鉴定,井某×系生前被他人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被告人侯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郭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曹某证言证明了6月22日下午在徐家快捷宾馆X房间发现被害人井某×尸体以及杨某打110报警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特征,从现场提取了桃核、手某、尖刀、玫瑰花、绿色包装纸、血迹、头花、纯净水瓶等物品。尖刀经被告人侯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用。

3、徐家快捷宾馆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井某×进出案发现场的情况。

4、鉴定结论:(1)舞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被害人井某×系生前被他人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2)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一份。结论为:A、极强烈支持所送检现场台柜上提取刀身上、嫌疑人鞋上血迹均为死者井某×所留。B、极强烈支持所送检门后提取卫生纸上、床头对面垃圾桶旁边提取桃核上、现场提取矿泉水瓶口上唾液斑以及现场提取洗手某上头花上、现场提取丝袜上脱落细胞均为嫌疑人侯某所留。

5、证人井某、郭某、许某、张××的证言证明:侯某与井某×是恋爱关系,双方家人因为订婚彩礼意见不统一发生矛盾,闹的不愉快,就不同意侯某与井某×继续交往。

6、被告人侯某对其持尖刀朝井某×胸部、背部各刺一刀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结论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另有被告人侯某和被害人井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罗××、付××、柴××、李××、左××、王××等人的证言,侯某辨认出购买尖刀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郭某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井某、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5元。

上诉人井某、郭某上诉称: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侯某上诉称:看到井某×死亡后,临出门时才刺的,而不是故意将其刺死;量刑重。

侯某辩护人辩称:井某×胸部致命一刀是否侯某所刺不清;上诉人精神异常未予鉴定;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井某、郭某的上诉理由,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能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有关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仅限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结合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侯某供述“持刀朝被害人胸口和背部各刺一刀”,与尸检报告和尸检照片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致命伤系侯某所致。2、侯某供述作案过程时,思维清晰,语言得体,精神状态并无异常,且侯某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3、原判根据侯某持刀刺死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及其社会危害性某人身危险性某作出的刑事判决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因恋爱问题持刀朝被害人井某×连刺两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井某、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审判员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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