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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涉嫌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1年7月4日因危险驾驶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阳光宾馆对面时,将路阶上停放的陕x小车碰撞。经鉴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32mg/x。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在横山县X街李记凉面店喝完酒后,无证驾驶陕x两轮摩托车,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阳光宾馆对面其兄弟开办的饭馆附近时,与路阶上停放的罗××的陕x小车碰撞,致该车受损。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2.32mg/x。

另查明,案发后张××主动给罗××赔偿了车辆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11年7月1日上午,他把车停放在阳光宾馆对面。下午17时许,一辆摩托车撞在了他的车头部的保险杠上。驾驶员喝了酒。他的车前保险杠破了。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张××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张××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张××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2.32mg/x。5、勘某、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肇事现场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全部责任。7、陕x摩托车单项查询,证明该摩托车的基本信息。8、罗××身份证、驾驶证及其陕x小车行驶证,证明陕x小车的车主及其基本信息。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那天他在李记凉面店喝了点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南大街起身准备去北大街阳光宾馆对面他兄弟开的饭馆那里串一会,当行至他兄弟饭馆门口上台阶时,摩托车倒了,碰在一辆小车上。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10、人口信息,证明了张××的基本情况。11、罗××的调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张××主动赔偿了他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且张××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望宏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从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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