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委托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喀左县xxx。
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X区。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xxx。
原告朱xx诉被告李xx、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1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x号夏利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刮,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921.06元,摩托车损坏。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xx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921.06元,误某360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8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李xx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口头辩称:被告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的款项,被告要求扣除之后予以返还。
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口头辩称:此次事故中,对属于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对于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和施救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xx驾驶辽x号夏利牌小轿车沿3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朱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侧面相刮,造成原告朱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28日,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李xx负同等责任,朱xx负同等责任”。原告朱xx在建昌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921.06元,其中被告李xx已付了6000元。原告住院属二级护理,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花交通费100元,花医疗费350元。2011年8月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鉴定费880元。该起事故,原告朱xx花修车费2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李xx在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诊断书、病某、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修车发票、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xx已付6000元,扣除应赔偿的数额,余额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某、伤残赔偿金等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等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25元,因该笔费用包括部分不合理支出,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xx支公司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7271.06元,护理费540元(18天×30元),误某2880.80元(104天×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18天),伤残赔偿金x元(6908元×20年×10%),鉴定费880元,修车费2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x.86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朱xx返还给被告李xx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25元,由原告朱xx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武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