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归某(又名归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归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职业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xx,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归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某代理人归某、被告李xx及代理人李xx、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某,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订立婚约,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坤,2008年农历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因俩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后发现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被告懒惰成性,原告要求被告劳动时,被告不仅不理解,反而与原告吵闹。更为甚者,在2009年7月,被告竟无故打原告。2010年10月,双方因琐事吵闹后,被告便手持斧头要砍伤原告,经其父母劝解后,被告才离去。现双方的婚姻已走到尽头,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李xx,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诉某事实不符,答辩人近年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靠药物维持,服药后常常昏昏欲睡,并非原告所诉某答辩人“懒惰成性”。因而在平时生活中的反常表现,都是因病引起的,并不是答辩人自己能控制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已有十二年,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的病情时好时坏,但双方一直相互关爱,2008年俩人又生一女孩,足以证明双方感情深厚。答辩人多年患病治疗,并没有影响双方的感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咸阳市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2、咸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曾住院的事实。
3、龙背村村委会证明,证明2011年3月原、被告家所建房屋系被告父母所有。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不认可,被告没有精神病。证据3的房屋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证据1、2证明被告曾患精神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村委会无权证明原、被告家的财产,不予认定。
上述原告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x,2008年农历7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李xx。因被告近几年来,性格孤僻,患精神分裂症,经常治疗,影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关系不睦,2011年5月13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生病,只要原告多关心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归某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董归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文
审判员王颖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的执行期限为生效后的两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某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