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蒲城县X镇X村X组,农民。系陕x车实际车主。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XX,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X区X镇X村X号,农民。现住陕西省咸阳市陶瓷厂。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同上,现住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内X号楼X单元X层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秦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同上,住陕西省咸阳市陶瓷厂,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秦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X区X镇X村X号,农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XX,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贾XX,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
住所咸阳市X路新华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雷XX,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X,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XX与被告张XX、秦XX、秦某、秦XX、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张XX、秦XX、秦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科锋、贾鹏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玉川、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连XX、被告秦XX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双方当事人针对各自的主张及争议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XX诉称,2010年11月20日,陕x江淮货车驾驶人曹建设驾驶该车突然撞上原告车尾,致原告车辆受损,且因修车花费1000元差旅费。该事故虽经乾县交警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实际原告车辆仅有微乎其微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000元,请求被告车主及其余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6160元、差旅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XX、秦XX、秦某、秦XX辩称,本案的合适被告应是陕x车主秦XX一人,而非张XX、秦X、秦XX。其次,本案原告连XX在本次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部分车辆修理费。第三,原告连XX的车辆投有商业保险,应通过保险理赔减少其经济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方式应如何确定
原告连XX根据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1份,证明其向交警队交押款x元。
2、陕x车在轿车维修中心修理发票1张计8160元。
3、乾县超众轿车维修中心机动车辆估算单1份,证明车辆受损情况。
4、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8160元。
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具体项目。
6、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清单1份,证明其车辆受损事实。
7、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车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及原告车辆受损事实。
8、陕x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9、陕x车辆产权登记证及挂靠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车实际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XX、秦XX、秦某、秦XX的代理人对证据2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代理人对证据6、7、8、9、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认定。证据6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行定损,且该证据与其自身利害有直接关系,不予认定。证据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张XX、秦XX、秦某、秦XX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被告各方陈述一致及经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20日6时10分,曹XX驾驶车主为秦XX的陕x号江淮货车沿G312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80M处,与同向前方停放在路边非机动车道田XX驾驶的陕x东风自卸货车相撞,致陕x车辆受损等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乾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连XX系陕x车实际车主。2011年1月10日,乾县交警大队委托乾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x车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辆损失金额8160元。同时乾县超众桑塔纳维修服务部对该车进行了修理。
又查明,陕x车于2010年2月1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1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XX所有的陕x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连XX车辆受损,且被告秦XX车辆驾驶人及原告连XX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分别负主次责任,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陕x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秦XX按主要责任赔偿。原告连XX按次要责任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张XX、秦某、秦XX不是有责任驾驶人所驾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XX、秦XX、秦XX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差旅费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连XX因交通事故所受车辆损失8160元,按下列方式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陕x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6160元的70即4312元由被告秦XX赔偿。本条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
二、驳回原告连XX对被告张XX、秦某、秦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董卫群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刚
注:1、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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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