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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盗窃案
时间:2005-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13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南霸天”,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潮阳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工人。199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海南省琼北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1999年1月23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同年8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福高弟”,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强制戒毒,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吴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在海口市琼山交通局宿舍605房,将海洛因毒品16小包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要求被告人郑某某帮助其贩卖,并许诺给被告人郑某某一定的好处,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当天13时许,吸毒人员陈某、郑某喜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某求购毒品。被告人赵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明农场文岭6队东山分场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毒品1小包给陈某、郑某喜。当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该农场文岭6队自家宿舍里,以人民币24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毒品1小包给吸毒人员林某生(已被判刑)。

2004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在海口市琼山区红明农场福高村附近的橡胶园处,由被告人赵某某收取陈某交来的毒资人民币100元,被告人郑某某将毒品1小包交给陈某。之后,被告人郑某某还将贩卖给陈某、郑某喜所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转交给被告人赵某某。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海榆东线大坡路段56公里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海洛因毒品1小包给吸毒人员吴某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0小包。经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毒品10小包重量为0.86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2004年9月3日16时,被告人赵某某在海口市琼山交通局宿舍605房与陈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毒品8小包。随后,公安人员又抓获前来准备向被告人赵某某购买毒品的张平、王某等吸毒人员。经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缴获的毒品8小包重量为0.6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10日上午,其以24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2004年8月初的一天,他在三门坡墟农贸市场以20元的价钱向赵某某购买过1小包毒品。同时,郑某某还告知他其系帮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10日下午1时许,郑某喜叫他一起到三门坡镇吸食毒品。到三门坡墟后,郑某喜用手机和赵某某联系,赵某郑某某有毒品,并将郑某手机号告知郑某喜。郑某喜和郑某某联系后,在约定交易地点红明农场东山分场路口橡胶园处以100元的价格向郑某某购买了1小包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11日下午,他和妚高到福高村找赵某某购买毒品,他交100元给赵某某,在该村的橡胶园处,赵某某让郑某某骑摩托车将毒品送来交给他。当时郑某某还从口袋里取钱交给赵某某。郑某某来时还载一青年一起来。同时听赵某某说郑某某欠其毒资的事实;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11日中午13时许,他乘坐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到红明农场福高村附近的橡胶园处,他看见赵某某和陈某俩人已在那里,郑某某下车后与赵某某和陈某交谈。后郑某某对他说是来送钱给他人的事实;

5、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了他曾经和郑某某购买毒品两次。其中2004年8月11日下午,他在海榆东线大坡路段56公里处以50元的价钱和郑某某购买一小包用白色吸管包装的毒品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了他最近三次在琼山交通局向赵某某购买毒品,其中最后一次是2004年9月3日下午4时许,他毒瘾发作后,打手机和赵某某联系,赵某某叫他到琼山交通局宿舍,他到琼山交通局宿舍605房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9月3日下午,他毒瘾发作后,他与赵某某联系,赵某其到琼山交通局宿舍605房即赵某住处,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他曾经和赵某某买过二次毒品的事实;

8、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了她曾经借琼山交通局宿舍605房给赵某某住约一个月左右,即从2004年7月至8月初的事实;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8月10日中午,赵某某叫他到琼山交局宿舍605房,赵某某将16包海洛因毒品交给他,叫他帮赵某某贩卖,所得款交给赵某某,赵某某提供价钱便宜的毒品给他吸食。当天中午,他按赵某某的要求,在红明农场文岭6队东山分场路口的橡胶园处以100元的价钱贩卖1小包毒品给陈某、郑某喜。当天,林某生叫他给毒品,他说这些毒品不是他的,后他以24元的价钱贩卖1小包毒给林某生;同月11日中午,赵某某叫他带毒品到福高村橡胶园处,他和吴某利一起去福高村橡胶园处。他将1小包毒品交给赵某某,赵某某将该包毒品转交给陈某,赵某某说钱由他来收取。同时,他将贩卖毒品给陈某、郑某喜的100元也交给赵某某。同月11日下午14时许,他在海榆东线大坡路段56公里处以50元价钱贩卖毒品1小包给一青年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的事实;

10、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8月11日下午,陈某和一位青年问他是否有毒品,他打电话让郑某某拿100元钱的毒品到福高村附近的胶园处,郑某某和吴某利骑一辆摩托车到胶园处,将100元钱的毒品交给陈某,陈某交钱给他的事实;

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于2004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到毒品10小包以及其它物品;同时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到毒品8小包以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

13、指认现场图、毒品照片;。

14、海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了从被告人郑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86克;从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提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60克的事实;

2004年7月25日,被告人郑某某和林某生、吴某杨(已被判刑)窜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明农场福高村,被告人郑某某和吴某杨在外面接应,林某生爬入陈某丁家里偷走陈某丁的胡椒干果45公斤。盗窃得逞后,将被盗的胡椒干果卖得人民币49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胡椒干果价值人民币585元。

2004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和林某生窜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明农场7队陈某戊荔枝园处,由被告人郑某某接应,林某生盗走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嘉陵70C摩托车一辆。盗窃得逞后,将被盗的摩托车卖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7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2004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和林某生窜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明农场文岭4队李某某胡椒地里,盗走李某某嘉陵70C摩托车一辆。盗窃得逞后,将被盗的摩托车卖得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郑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元。

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林某生。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丁的陈某。证实了2004年7月25日下午,他家的45公斤胡椒干果被盗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戊陈某。证实了2005年7月30日下午,他的一辆嘉陵70摩托车在他的荔枝园里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了2004年8月10日下午,他的一辆嘉陵70摩托车在他的胡椒园里被盗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7月30日下午,他和林某生到红明农场7队陈某戊荔枝园处,盗窃嘉陵70C摩托车一辆,卖得人民币200元,他分得70元;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到福高村找赵某某要毒品吸食,但没有找到赵某某,只见到林某生和吴某杨,林某生独自一人进入村里,他和吴某杨在村X路处等,约5分钟后,林某生拿1包胡椒干果出来,坐上吴某杨的车出去,他跟在后面。林某生将胡椒干果卖后,分100元给他;2004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林某生坐他的摩托车到红明农场4队对面路口处下车,后偷了一辆摩托车并卖给他人。当晚,林某生分100元给他的事实;

5、林某生的供述。证实了2004年7月25日,其与吴某杨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到红明农场福高村盗窃胡椒干果,卖得款人民币490元,三人均得人民币100元,余款用于买毒共同吸食用完。2004年7月的某天,他和郑某某到红明农场7队一荔枝园处,盗窃一辆嘉陵70摩托车,卖得人民币200元,后两人分赃。2004年8月10日下午,郑某某叫他一起去红明农场文岭4队,当他俩到文岭4队小学的公路处时,郑某某停车,林某生到胡椒园将一辆摩托车起动开到公路上,郑某某让林某生先走,林某摩托车开走,并以350元的价钱卖给他人,郑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6、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了被盗窃的2辆嘉陵70摩托车价值均为人民币210元;被盗窃的干胡椒果价值人民币585元;

7、海口市公安局垦区东昌农场派出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被抓后,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林某生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1991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1999年1月23日被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2年6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刑满释放。同时证实了2005年1月12日,吴某杨、林某生犯盗窃罪已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刑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赵某某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罪犯林某生,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38元、港币20元、波导手机((略))一部、南方高科手机((略))一部、康佳手机一部、嘉陵70摩托车(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一辆,以予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行为是按照赵某某的指令所为,赵某某是主犯,其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而原审判决对其与赵某某的量刑相同,显然过重;至于盗窃行为,其仅参加盗窃一次,价值是210元人民币的摩托车一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不构成盗窃罪。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仅是一般的吸毒人员,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某不真实,不应采信;另外其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赵某某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赵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郑某某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郑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罪犯林某生,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行为是按照赵某某的指令所为,其系从犯,且具有立功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仅参加盗窃了价值210元人民币的摩托车一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不构成盗窃罪以及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仅是一般的吸毒人员,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某不真实;其在侦查阶段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振华

审判员叶尊本

代理审判员刘云

二○○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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