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3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8时许,在林州市X路与长春大道交叉口附近,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董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牛某将被害人董某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董某就附带民事部分在自愿基础上自行调解并履行,被害人董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牛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靳某、郭某、郑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协某、撤诉书、交领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牛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路宏山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