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
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晁某诉被告赵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孟祥飞参加合议。于2011年3月22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晁某起诉称:2008年10月30日5时1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晁某沿李庄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洪营驾驶的无牌号世杰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晁某受重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第一阶段治疗完毕后,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洪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晁某无责任。原告后于2010年10月13日又入住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用3718.9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与被告协商医疗费及其他事项,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晁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损失,及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21日进行二次手术取钢板,同时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原告伤情没有终结,诉请未超时效。诉讼时效应在侵权行为终结时起算;证据三、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后果及作为年轻少女因事故致残造成的精神损失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应在评残后才终结,诉请未超时效;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支出1200元,为事故造成的伤害产生,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五、身某、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身某。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某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按照各方协议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被告再提出任何要求。原、被告及交通事故中另一方车辆驾驶员牛洪营的权利义务都已自愿在2008年11月26日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做出了约定和一次性处理,原告无权再对被告提出超出约定范围外的任何要求。按照协议约定,以上三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对于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牛洪营(即协议书中的乙方)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即协议书中的甲方)、原告(即协议书中的丙方)双方的住院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全部由丙方领取,并且甲、丙在当时谈到此款时,原告方也明确表示此款作为原告今后的二次手术取钢板和其他所某一切费用支出。这样甲方才作出了最大让步,即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在丙方放弃其他一切要求(当然也应该包括放弃在二次手术中的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的基础上,原告以后的仅有治疗费由被告承担,并且被告也按约定把原告在当时继续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支付到原告治愈出院,当时各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当然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也已经就此了结。甲、乙、丙三方的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而原告如今又提出了超出协议范围之外的要求,既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与相应的法律规则相违背,因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从另一方面来说,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所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等多出协议范围的要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不会答应此要求,法律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某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关于此案相关事情各方自愿签订的协议生效和履行完毕至原告起诉已过两年,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两年多来,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任何要求。对于如今原告又起诉被告要求所某赔偿当然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特别地对于超出协议内容和诉讼时效的所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的要求更是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在事故受害重明显具有过失和过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于原告早已大大超出了自己应负的义务范围,故原告在本案再次向被告提出赔偿的要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虽然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却在原告的第一次治疗中承担了原告的全部费用,并且把另一方赔偿给原、被告两方的所某费用让原告领走用于原告的二次手术等其他所某费用,显然被告对于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也无权再对被告有任何要求。特别地,虽然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有过错,但事实上,原告对自己在事故中的伤害明显具有过错和过失。例如法律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而受害人却偏坐摩托车,另外法律规定,乘车人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而受害人却坐在摩托车上和被告说笑、嬉戏。显然,原告对自己的伤害负有过失和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自己的伤害有过失和过错,应该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责任。四、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所某的原告的伤残是否为2008年的事故所某,很是值得怀疑,被告也不予认可。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及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对该事故后果双方达成了协议,此事已经了解。
经被告赵某甲书面申请并获本院准许,证人邢xx、张xx、任xx、朱xx、张xx、王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交通事故大队主持调解,已达成协议,交通事故中驾驶三轮车司机牛洪营赔偿x元,已经由原告方领走,此事已经了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不能说明其无过失,达不到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提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失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损伤状况诊断证明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何伤害,是无效证据。因原告提交了原件与该诊断证明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1、鉴定书申请方式不符合规定,仅为原告个人提出;2、鉴定时间超过一年,不符合规定;3、鉴定伤情是否为该案事故引起无法证明;故被告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申请权。因该鉴定是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伤害情况能够与诊断报告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起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五位证人所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均某某证实,原、被告间事故纠纷已彻底了解,双方权利义务有协议,但并未约定后期损害后果及治疗费用原告已放弃。因协议中仅约定了事故发生后的权利义务划分,未做终结性约定,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30日5时10分,被告赵某甲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晁某沿李庄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洪营驾驶的无牌号世杰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晁某受重伤,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第一阶段治疗完毕后,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洪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晁某无责任。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牛洪营达成三方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入住了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3718.9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后与被告协商二次治疗费及其他事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甲驾驶无牌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晁某沿李庄乡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自己驾驶不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洪营驾驶的无牌号世杰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晁某受重伤,对此后果根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洪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晁某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的诉讼请求,因发生事故时,原告年龄尚小,且原告未提供已经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某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丙方(即原告晁某)以后的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实际产生时,即二次治疗终结之日2010年10月21日起算,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医疗费按实际支出3718.94元、护某为9天×(4807元/全年÷365天/每年)13元=11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天×10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9天×10元=90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807元/全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赔偿款x.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9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孟祥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