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即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1990年补办了结婚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5月,我曾起诉某告要求离婚,后来我撤回起诉。我们夫妻已于1996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对原告所述婚姻形成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事实无异议,但辩称,1996年原告擅自离家外出造成了分居的事实,且她对家庭不尽义务。我考虑到原告生育子女不易,她老了之后也要靠子女抚养,我担心她在别人家生活被虐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当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贤,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琴。1990年,双方在西乡X乡民政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1996年原告外出务工,2000年原告曾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07年年底,李某乙贤以自己名义在罗镇X组修建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房屋时,原告给李某乙贤现金x元。因建房现尚欠外债6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分割,并自愿清偿债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词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理解,相互沟通、交流,才能搞好夫妻及家庭关系。但原、被告自1987年同居生活至1996年,缺乏应有的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淡漠。原告在2000年起诉某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自愿负担6000元的外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侯某与李某乙离婚,双方夫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离婚后,侯某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