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2月21日,被告在我经销部购买硅锰铁,下欠我货款x元,向我书写有欠条,后经我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我给原告书写欠款x元欠条属实,但原告是将硅锰铁送到正庄机械厂的,该款约定由其他人偿还,不应由我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在原告处购买硅锰铁,欠原告货款x元,向原告书写有欠条,欠条上载明:“欠老石某锰铁款壹万伍仟元正。正庄赵某,09年2月2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于2009年11月入伙经营正庄机械厂。2011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持诉称之理由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x元。审理中,被告持辩理由不同意给付,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硅锰铁,向原告书写有欠条,其欠条载明欠原告硅锰铁款x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欠条及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约定由他人偿还,因该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8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佑民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