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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会、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为大连旅顺武警部队军官与许xx某识。在交友期间,被告人王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于2002年3月至6月间,以能为许xx某女x某、许洪霞之女尹xx、侄女x某办理当兵为名,分别在吉林市X区X街X栋X号楼许xx某中、吉林市X区X街X-X号许xx某楼下,分6次骗得许xx某民币21,400.00元、许xx某民币20,300.00元,总计骗得赃款人民币41,700.00元。以上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挥霍。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某供认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为大连旅顺武警部队军官与许xx某识。在交友期间,被告人王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于2002年3月至6月间,以能为许xx某女x某、许xx某女尹xx、侄女x某办理当兵为名,分别在吉林市X区X街X栋X号楼许xx某中、吉林市X区X街X-X号许xx某楼下,分6次骗得许xx某民币21,400.00元、许xx某民币20,300.00元,总计骗得赃款人民币41,700.00元。以上赃款均被被告人王某挥霍。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x某、x某、x某、x某、x某证言;

(二)、被告人孙鹏供述和辩解;

(三)、相关书证:

1、抓捕经过;

2、办案经过。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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