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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11年9月28日本院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XX、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在林州市重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及其哥哥郭XX因故与被害人周XX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郭某用钢板条将被害人周XX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周X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某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曲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某、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XX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曲晓芹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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